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82號
TYDM,114,審簡,68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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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5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與楊子鋐及穿藍色羽絨服的男
子(楊子鋐於筆錄稱該人為小胖)三人共同毆打染黃色頭髮
的告訴人,畫面極為明確而且看得出來小胖出手最為兇猛。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
矢口否認犯行,核無可採。⑵審酌被告夥同共犯共三人毆打
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其等體型均顯優於告訴人,竟以眾暴寡
之方式群毆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其等共犯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矢口否認
犯行,至本院公判庭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自承罪責
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賠償亦未透過親友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被   告 蕭宇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廷楊子鋐(所涉傷害罪,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3月20日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 包廂內唱歌,期間在走廊上巧遇張洛杰(原名張鵬偉), 與之交談後發生誤會,蕭宇廷竟與楊子鋐及綽號「阿胖」之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走廊,徒手攻擊張洛杰 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洛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與同案被告楊子鋐、「小胖」之人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且與告訴人張洛傑有拉扯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子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證明與被告、「小胖」之人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洛傑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5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拉他 、勸架等語。惟觀監視錄影器畫面:㈠8時45分19秒:被告於 畫面中站告訴人左方,被告一出手往右邊推告訴人身體,告 訴人亦往畫面右方移動;㈡8時45分25秒:被告以手攻擊告訴 人頭部;㈢8時45分32秒:被告出手往畫面右邊方向攻擊,身 體亦往畫面右方移動,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觀其出手力道、方向及告訴 人於畫面中移動之方向可知被告之行為並非勸架或將同案被 告擋住等行為,是其所辯為勸架顯屬卸責之詞。三、核被告蕭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楊子鋐及綽號「阿胖」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衝突一情為據,然經本署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走廊上僅有雙方 之不詳朋友在場,期間另有二名女子出現於畫面中並觀看其 等衝突,然其中一名女子有與衝突人群中之被告對話,且直 至衝突結束,該二名女子仍站立在旁而觀看雙方衝突,顯無 生恐懼之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依現 存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子鋐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故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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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