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5號
TYDM,114,審簡,65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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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2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家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
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
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
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
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8包及愷他命15包,其得以
推估總純質淨重48.132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
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48.132公克,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5、93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一 白色結晶15包 ㈠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7.892公克,純度69.5% ,總純質淨重47.200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 二 幸運金字紅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8包 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459公克,平均純度8.4%,推估總純質淨重0.932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周家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愷他命70公克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8包,而持有之。嗣周家瑜於113年8月 9日上午1時4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違規停車,經警盤 查後,當場發現周家瑜持有愷他命1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果汁包18包後隨即扣案,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家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雖於持 有毒品期間另涉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所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可參。再查,本件被告 經警逮捕時扣得之物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確認15包物品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 重47.2公克,另果汁包18包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總純質淨重為0.932公克,有前開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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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