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2號
TYDM,114,審簡,652,202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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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被害人AE000-H113398為000 年0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而被害人當時身著國小校服,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查,就當時被害人之外表及衣著以觀
任何稍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當可輕易認知被害人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
對被害人為本案公然猥褻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
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
,於公共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亦使被害人因此受到驚嚇,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
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
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焦慮症及疑似非特定的性偏
好症,目前已對自己身心狀況有病識感而尋求醫療協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11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E000-H113398(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 )素不 相識,詎丙○○於113年9月3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街00號時,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著甲 拉下褲 子並露出生殖器抖動,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供行經該處之甲 觀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 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觸摸罪嫌,惟該罪係以有肢體接觸為要件,而觀諸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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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