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49號
TYDM,114,審簡,64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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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58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天成醫院」應更正為「天成醫療」;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佳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其自稱受毒品戒斷影響,而
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  被   告 陳佳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汝張書怡時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法 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受刑人,陳佳汝因不滿張 書怡提醒其舍務規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女監孝舍3房內,徒手毆打張書 怡之右臉頰與右耳之連接處,致張書怡受有該部位紅腫及右 側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張書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書怡113年6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天成醫院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 之桃園女監戒護科訪談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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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