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14號
TYDM,114,審簡,61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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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政(原名呂翊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6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右側手部擦傷」應更正為「左側手部擦傷」;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呂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宋汶聯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暨上開所
更正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
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 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 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 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5號  被   告 呂文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政宋汶聯前為同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與育英路口,因 故騎乘機車朝往宋汶聯面前,再下車脫下安全帽,持安全帽 毆打宋汶聯,嗣雙方互相推擠,使宋汶聯受有頭部損傷、右 側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汶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因故與告訴人宋汶聯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汶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宋汶聯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呂文政安全帽攻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汶聯之配偶陳盈靜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盈靜於案發時均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宋汶聯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呂文政安全帽攻擊,嗣雙方互相推擠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宋汶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



案車輛右側車殼有刮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車輛刮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 人指述被告有兩次騎車衝撞本案車輛,第二次衝撞後,導致 人車倒地,受有車損等節,惟被告所否認。另據證人陳盈靜 於偵訊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推擠中,有 撞到本案車輛之事實,是縱使本案車輛確因倒地後而不慎受 損,依憑卷內既有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碰 撞本案車輛時,即有何故意毀損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傷害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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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