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52號
TYDM,114,審簡,55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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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
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張智勝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詎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
11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
判時,經審判長命為證人,並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與偽證處罰
之規定後具結,對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證稱略以:當時與張智勝進行毒品交易未成功,因為那時酒
喝很多云云,足生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前案偵查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5
號案件審判筆錄、結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經告以具結之效果
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
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均足
以影響承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時自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 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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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