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文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情
侶關係,詎甲○○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可以摸胸部,仍基於
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在停放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外車輛之駕駛座,趁其與A女擁抱,
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掌觸摸A女胸部,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告訴人為碰觸胸部之性騷擾之行為,顯然
欠缺尊重她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不該,
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