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依菡 (原名游致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第2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游致萱)與其配偶高鳴池(由本院另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
別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由高鳴池徒手竊取店內網路購物待領取包裹貨架上
,由其事先訂購到店之貨到付款商品包裹,而游致萱則全程
在旁把風,其2人於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
人徐琬惠、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90、167號起訴書、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提出之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與高鳴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分別屬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鳴池於警詢時供 稱情節,亦見該等包裹嗣均由同案被告高鳴池所獨自取得, 被告未分配任何犯罪所得,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113 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包裹編號 竊取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E00000000 1萬3,998元 2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00000000000 1萬8,245元 00000000000 1萬8,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