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8號
TYDM,114,審簡,488,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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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富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7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
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
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
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誹謗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先後
傳送訊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字給他人,而用以誹謗告訴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之2次傷害罪及1次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及傳送詆毀告訴人名譽之
訊息給他人,所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14樓住所(下稱本案處所),徒手掌摑甲○○之臉 部,並拉扯甲○○,致其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上臂前臂挫傷 等傷害。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本案處 所,徒手拉扯甲○○,並用力抓甲○○之身體部位,致其受有右 手掌瘀傷、右足臂瘀傷等傷害。
 ㈢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a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 容以及甲○○之影片、照片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掌摑告訴人甲○○3個耳光。 ⑵坦承有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⑶坦承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Messa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上臂前臂挫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時30分許,受有右手掌瘀傷、右足臂瘀傷等傷害。 4 臉書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以臉書Messa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內容 1 呂秀x 您好請問甲○○你認識嗎?我是以前跟他在正行院一起出雙入對的前男友 這種人面獸心的詐騙大人渣,這就是它赤裸裸嘴臉,披著宗教外衣的神棍,在外面大行詐騙男人的錢財跟感情的人渣女魔頭 念假經啦 2 陳志偉 這種人面獸心的詐騙大人渣,這就是它赤裸裸嘴臉,披著宗教外衣的神棍,在外面大行詐騙男人的錢財跟感情的人渣女魔頭 念假經啦 大哥,我在你家做了什麼事相信您都有看到過,但是我被她詐騙金錢跟玩弄感情我實在吞不下去,太可惡了,法律會還我公道的,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者 3 陳惠貞 這種人面獸心的詐騙大人渣,這就是它赤裸裸嘴臉,披著宗教外衣的神棍,在外面大行詐騙男人的錢財跟感情的人渣女魔頭 念假經啦 4 許永大哥,我在你家做了什麼事相信您都有看到過,但是我被她詐騙金錢跟玩弄感情我實在吞不下去,太可惡了,法律會還我公道的,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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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