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7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丁○○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
、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
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
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
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就此部分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3、4之竊盜部分,與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合法發還告
訴人丙○○,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42007號卷第3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本院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肆樣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2 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 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2日上 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將海洛 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2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7號 被 告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3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附表編號1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3年4月15日1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佶門市內 甲○ (未提告) 徒手竊取甲○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糖果4樣 價值共272元 2 113年7月17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埔門市內 丙○○ 徒手竊取丙○○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乳製品1瓶、冰棒1支、果凍製品2瓶 價值共135元 (已歸還告訴人,毋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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