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雄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翠盈達成調解,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 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曾因過失傷害案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 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 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
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38號 被 告 鄭志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下稱一航廈)入境大廳,向 甫入境之劉翠盈佯稱可駕車將其載往目的地云云,嗣劉翠盈 跟隨鄭志雄走向所稱車輛停放地點之過程中,鄭志雄復再詢 問劉翠盈欲前往之目的地,而向劉翠盈佯稱可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載往銘傳大學桃園校區云云,致劉 翠盈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予鄭志雄。後鄭志雄在一 航廈A門外之航廈東路路緣隨機攔停斯時載客前往該處而正 欲離去,由林中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並指示劉翠盈上車後逕行離去,經劉翠盈上車查悉鄭志 雄並未給付車資予林中樑,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劉翠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翠盈表示可以1,000元代價將其載往銘傳大學桃園校區,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1,000元,嗣被告有攔停林中樑所駕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翠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中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載客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正欲離去時經被告攔停詢問要不要順便載客人去龜山,經其同意後告訴人即上車,被告並未就此給付車資之事實。 4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列印資料1份 經本署於113年9月27日以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試算網頁試算一航廈至銘傳大學桃園校區之車資,結果為705元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185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行政裁罰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