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44號
TYDM,114,審簡,44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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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祥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品,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4.19公克,因檢驗取用0.012公克 ,驗餘毛重4.178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另扣案之手機1支、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23號  被   告 洪祥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泰國人購得大麻1包(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 :1.011公克),並於同年5月2日返臺。詎其明知四氫大麻



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同年7月間某日整理行李箱而發現上開毒品時起,即無 故持有之。嗣警於同年9月9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警方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在本案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則 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斟酌實 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以運輸 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 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形,即 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致生輕 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第二級毒品 先以空運方式、後以陸運方式,自泰國運輸回臺之行為,惟 其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藏放在本案居處,並未帶至其他地方 送交他人,且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尚非大量,應屬零星夾 帶毒品,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轉運輸送之犯意,自無法將其 以運輸毒品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被告涉 犯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尿液送檢驗後,因呈大麻代 謝物陰性反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故亦無報告意旨所指依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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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