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陳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株梅花炒肉片2盒
」,應更正為「豬梅花炒肉片2盒」。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陳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藏鮭魚去骨1盒、雲林土雞切塊1盒、比目魚
切片1盒、豬梅花炒肉片2盒及紅龍果1顆,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8號 被 告 張陳寶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寶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武陵店,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該「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淑微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冷藏鮭 魚去骨1盒、雲林土雞切塊1盒、比目魚切片1盒、株梅花炒 肉片2盒及紅龍果1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74元,業經 葉淑微領回)後,攜離現場。嗣經葉淑微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陳寶珠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 人葉淑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消費明細聯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