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19號
TYDM,114,審簡,41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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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
2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振陳熙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家振之前科更正為「張家振①前於民
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
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由陳熙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陳熙穎(業經本院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張家振」。
 ⒊附件附表編號9「機車零件名稱」欄「SUPER4 電盤+內(5HK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UPER4 電盤+內仁(5HK)」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共同正犯陳熙穎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盧嘉端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陳張家振與本案被告陳熙穎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酌
減、自首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
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陳熙穎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雖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T字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 值不高,是以該T字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振與共同正犯陳熙穎所竊得之NMF-8999號車牌1面 並未起獲,惟上開車牌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張家振與共同正犯陳熙穎共同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 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起獲 ,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 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你們拔零件是為什麼?)因為我們拿去修自己的車子,陳 熙穎有同款的車子需要這些零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79頁),共同正犯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什麼都沒有拿,所得的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載他去。」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渠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張家振與共同正犯陳熙穎2人間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張家振與共同正犯陳 熙穎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陳熙穎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家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陳熙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振,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兩人見盧嘉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故損壞 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機車搬移至對面空地,再由張家 振持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T字板手 等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及如附表所 示之機車零件等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5萬8,600元),得手



後與陳熙穎共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運至前開MDM-0389號機車 上,隨即騎車逃逸。嗣盧嘉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嘉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振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熙穎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 被告陳熙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熙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振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張家振搬移本案機車及協助搬運、載運被告張家振拆卸本案機車零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說那是沒人要的車,我不是共犯,我只是幫忙載而已等語。 三 證人柯鍵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騎乘上開MDM-0389號之人為被告陳熙穎及乘客為被告張家振之事實, 四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案發現場圖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將停於路旁之本案機車搬運至對面後,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機車上之零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查被 告張家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機車零件
編號 機車零件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CVK化油器+油嘴 1 6,800元 2 GTR空濾總成 1 2,500元 3 新雅加大歧管 1 2,000元 4 氣門進排氣+油封+內鍊條+汽缸頭研磨 1 5,000元 5 MTRT汽缸組 1 5,000元 6 新雅啟動馬達 1 3,000元 7 MTRT凸輪軸+搖臂 1 4,000元 8 曲軸箱加工 1 1萬2,500元 9 SUPER4 電盤+內(5HK) 1 3,800元 10 SUPER4 CDI (5HK) 1 2,200元 11 合格認證排氣管 1 7,800元 12 零四傳動前後組 1 7,800元 13 加強型皮帶 1 2,000元 14 鈦前輪心 1 1,000元 15 MSP前叉+鈦螺絲(PROTI)X4 1 2萬5,000元 16 MSP DDS後叉+鈦螺絲(PROTI)X1 1 1萬2,500元 17 BRAMBO對四卡鉗 1 7,500元 18 刹車油管(加路達客製) 1 1,700元 19 N17前碟盤 1 3,800元 20 RPM前後九爪框+鈦螺帽 1 6,800元 21 前刹車主缸(YAMAHA) 1 1,500元 22 左右開關組 2 1,500元 23 NCY加速油門座 1 1,000元 24 超速 引擎吊架(贈鈦螺絲) 1 3,800元 25 POSH引擎軸芯(鍍鈦) 1 1,000元 26 大燈組 1 500元 27 LED大燈 1 1,200元 28 後燈組總成 1 2,000元 29 鋁合金三角台 1 3,500元 30 前後外胎 2 2,000元 31 轉向珠碗 1 600元 32 轉向珠巢 1 600元 33 POSH鍍鈦側柱 1 2,500元 34 前後方向燈殼(歐規橘) 1 1,000元 35 煞車拉桿可調 1 1,200元 36 引擎照蓋組 2 1,000元 37 車台-引擎整理 1 3,000元 共           計 15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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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