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06號
TYDM,114,審簡,40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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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凱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富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曹智凱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陸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以附件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院審簡卷第
11頁)可考,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現金51萬 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本案詐得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9號  被   告 王富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0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間,向曹智凱佯稱邀請其入股麻將協會,可以 每月分紅獲利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云云,使曹智凱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金錢予王富凱(總 計交付51萬5,000元)。嗣經曹智凱發覺王富凱所稱麻將協



招牌遭拆除,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因麻將協會投資事宜,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並指定告訴人將部分金額轉帳至同案被告王怡媚名下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同案被告即被告胞姐王怡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怡媚因胞弟即被告王富凱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帳戶遭警示凍結,因而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受騙交付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核被告王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為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51萬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10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 2 110年10月26日 同上 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3 110年11月3日 上午10時35分許 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之住家(真實地址詳卷) 告訴人透過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胞姐即同案被告王怡媚名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 4 110年11月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5 110年11月13日 下午9時50分許 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之住家(真實地址詳卷) 告訴人透過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胞姐即同案被告王怡媚名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 6 110年11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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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