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75號
TYDM,114,審簡,37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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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黃力哲施行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20萬元給
被告,被告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
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至⑥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1年10月又6日。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7日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法益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
28萬元;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於114
年1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共28萬元,業如前述,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之繼承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章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0○○○○○○○安南辦公室)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生黃力哲係朋友關係。林章生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7日 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11年7月2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運動公園



,向黃力哲佯稱:我是朱立倫之助理,私下有在幫政治人物 操作國外投資等語,以此方式邀約黃力哲投入資金,致黃力 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林 章生作為投資款項;林章生復於同年月26日之某時,在桃園 市桃園區莊敬路及寶慶路口,向黃力哲詐稱:最近因為選舉 要佈樁腳,需要一筆錢等語,致黃力哲陷於錯誤,再於同日 當場交付2萬元予林章生林章生再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 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帝國門市 ,向黃力哲詐騙略以:可幫忙黃力哲處理投資土地之事宜, 致黃力哲陷於錯誤,於當下當場交付20萬予林章生。嗣黃力 哲經友人提醒驚覺遭騙,便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力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章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力哲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力哲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112年8月3日全家超商帝國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有於112年8月3日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有於112年8月3日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00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諸多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證,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下本件犯 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之詐欺所得共28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 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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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