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34號
TYDM,114,審簡,33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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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607號、第16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
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7、16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晚間8時38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緝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晚間8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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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