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7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煥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
之門號代他人收受驗證碼而註冊網路平台帳戶,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蕭詩詩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害,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追回贓款,所為
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
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
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幫網路上的人收驗證碼,對方會給我遊戲點數, 對價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15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94頁),本案以有利被告作認定,認被告代他人收受本案驗 證碼而獲得相當於價值100元之遊戲點數,上開報酬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9號 被 告 葉煥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群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8日18時1 6分前不詳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機門號)之號碼,以代收一封驗證碼收取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00元、15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報酬,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網路各式帳號 驗證。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煥群提供之前開本案手機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門號驗證、註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 網路購物平台會員,再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名 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蕭詩詩,向蕭詩 詩佯稱因銀行網路系統升級,致其信用卡已暫停使用,需其 點選特定連結,填載信用卡資料以恢復信用卡使用權,致蕭 詩詩誤信,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傳送其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詩 詩所填載之信用卡號後,即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網 路購物平台,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附 表所示物品,蕭詩詩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網站上輸入驗證 碼,使上開附表所示之消費付款成功,以此方法詐得財物。 嗣蕭詩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詩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葉煥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詩詩於警詢中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三)告訴人蕭詩詩提供之簡訊照片。
(四)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使用狀態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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