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7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彥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彥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0號 被 告 辜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彥榮與羅大勝合夥開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羊,這個羊 」熱炒店,於民國113年7月4日4時許,在該店內,雙方因合 夥理念不合,產生退股糾紛,辜彥榮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大勝頭部、臉部及手臂, 致羅大勝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側眼結膜 出血、鼻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性眼周圍擦挫傷及左側性上臂 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羅大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彥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大勝頭部、臉部、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大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之事實。 3 上址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手臂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鼻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性眼周圍擦挫傷及左側性上臂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認被告同一傷害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須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 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之情形有間,而本案被告尚未將加害 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告訴人時,因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直接傷害告訴人等情以觀,被告 應係直接產生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本案並無惡害通知 階段或情形,尚未及產生恐嚇主觀犯意之際,即發生實害結 果,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 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