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01號
TYDM,114,審簡,20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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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昆宏


吳青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號),經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青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記載:「同時由尤昆宏與王
錫云相互推擠拉扯」,應補充更正為「同時由尤昆宏與王錫
云發生推擠,尤昆宏並拉扯王錫云的手,以此方式妨害王錫
云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昆宏、吳青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王錫云呂依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昆宏及吳青螢(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尤昆宏與被告吳青螢,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錫云呂依玲(下稱告訴人2人)
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出手傷害告
訴人2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致告
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4號  被   告 尤昆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青螢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尤昆宏與吳青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許,前往呂依



玲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而王錫云亦在 上開地點,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於呂依玲王錫云欲 報警之際,尤昆宏及吳青螢可預見肢體推擠可能發生傷害之 結果,仍共同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 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青螢與呂依玲推 擠拉扯,致呂依玲受有右前臂、右手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並將呂依玲之手機取走,尤昆宏、吳青螢共同以上開方 式妨害呂依玲使用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同時由尤昆宏王錫云相互推擠拉扯,王錫云因而受有右臀鈍傷、雙手腕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錫云呂依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昆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昆宏與吳青螢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呂依玲,被告吳青螢因此與告訴人呂依玲發生推擠、拉扯,並將告訴人呂依玲之手機搶走,而被告尤昆宏與告訴人王錫云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吳青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昆宏與吳青螢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呂依玲,被告吳青螢因此與告訴人呂依玲發生推擠、拉扯,並將告訴人呂依玲之手機搶走,而被告尤昆宏與告訴人王錫云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錫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尤昆宏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錫云發生推擠、拉扯,造成告訴人王錫云右臀鈍傷、雙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青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依玲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呂依玲右前臂、右手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呂依玲之手機搶走之事實。 5 告訴人呂依玲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依玲受有右前臂、右手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錫云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錫云受有右臀鈍傷、雙手腕擦傷等傷害。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昆宏及吳青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處斷。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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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