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3號
TYDM,114,審簡,19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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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儀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6
、118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芳儀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EYWAY博多收納盒、范倫鐵諾炫彩3D網透氣記憶坐墊、桌面多格收納盒、大拇指輕巧三層空櫃、單車小鈴鐺、H&D單車鎖、SAC背包防雨罩、單車配件手套、菲力家族粗軸棉花棒、高筒型防水層雨鞋套、恐龍安全帽內襯清潔泡沫、黑珍珠強效鍍膜潑水噴霧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桌面多格收納盒1個 及其他商品」、第5行所載「僅結帳其他商品」分別更正為 「桌面多格收納盒2個及其他商品」、「僅結帳桌面多格收 納盒1個及其他商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所載「於貨架上拿取大拇指 輕巧三層空櫃1個及其他商品」、第4至5行所載「僅結帳其 他商品」分別更正為「於貨架上拿取大拇指輕巧三層空櫃2 個及其他商品」、「僅結帳大拇指輕巧三層空櫃1個及其他 商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2 時44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 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尚屬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屢次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案發時罹病、受疾病所苦(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9、77至1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查被告因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而 分別竊得如附表甲「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KEYWAY博多收納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 黃芳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倫鐵諾炫彩3D網透氣記憶坐墊1個、桌面多格收納盒1個(合計價值363元) 黃芳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大拇指輕巧三層空櫃1個(價值279元) 黃芳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單車小鈴鐺1個、H&D單車鎖1個、SAC背包防雨罩1個、單車配件手套1個、菲力家族粗軸棉花棒1個、高筒型防水層雨鞋套1個、恐龍安全帽內襯清潔泡沫1個、黑珍珠強效鍍膜潑水噴霧1個(合計價值1,505元) 黃芳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1號  被   告 黃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5            居桃園市○○區○○○村00號5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於貨架上拿取 KEYWAY博多收納盒3個至自助結帳機檯結帳時,利用自助結 帳機無店員留意之機會,僅結帳KEYWAY博多收納盒2個,故 意未將KEYWAY博多收納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 刷取條碼結帳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於貨架上拿取范 倫鐵諾炫彩3D網透氣記憶座墊1個、桌面多格收納盒1個及其 他商品,至自助結帳機檯結帳時,利用自助結帳機無店員留 意之機會,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范倫鐵諾炫彩3D網透氣記 憶座墊1個、桌面多格收納盒1個(價值363元)刷取條碼結 帳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於貨架上拿取大 拇指輕巧三層空櫃1個及其他商品,至自助結帳機檯結帳時 ,利用自助結帳機無店員留意之機會,僅結帳其他商品,未 將大拇指輕巧三層空櫃1個(價值279元)刷取條碼結帳後離 去。
 ㈣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於貨架上拿取附 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2 時2分許,至上開賣場,於貨架上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 及其他商品後,至自助結帳機檯結帳時,利用自助結帳機無 店員留意之機會,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商 品刷取條碼結帳即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至上開 賣場,於貨架上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及其他商品後,至 自助結帳機檯結帳時,利用自助結帳機無店員留意之機會, 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刷取條碼結帳即 離去(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1,505元)。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啟東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至㈢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芳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KEYWAY博多收納盒、范倫鐵諾炫彩3D網透氣記憶座墊、桌面多格收納盒及大拇指輕巧三層空櫃1個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疏漏忘記將上開物品結帳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明細3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 證明被告於自助櫃檯機結帳時,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被告當時應能輕易從結帳螢幕中,查悉有漏未結帳之品項,進而補刷條碼,然被告仍未將上開商品結帳,逕自攜離賣場,足證被告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芳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於警詢均坦承有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惟辯稱:伊並未竊取,當時均放回其他貨架上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短缺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3張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4分許,拿取賣場之單車配件手套後,接著走至放置H&D單車鎖、SAC背包防雨罩之單車配件區,最後又拿取單車小鈴鐺,嗣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有拿取賣場菲力家族粗軸棉花棒1個,嗣僅有結帳黃金豆乳雞及烤大棒腿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有拿取賣場之高筒型防水層雨鞋套,接著走至放置恐龍安全帽內襯清潔泡沫、黑珍珠強效鍍膜撥水噴霧之貨架,嗣僅有結帳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賣場報警,經警當場於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㈤而被告固辯稱上開物品因為常使用,故由其他賣場購得,惟查,所扣得之物品,皆為新品,外觀上看起來均未拆封,且均可由賣場進行刷碼確認為賣場所販售之物,足認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從賣場竊取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附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單車小鈴鐺、H&D單車鎖、SAC背包防雨罩及單車配件手套各1個 2 菲力家族粗軸棉花棒1個 3 高筒型防水層雨鞋套、恐龍安全帽內襯清潔泡沫、黑珍珠強效鍍膜潑水噴霧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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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