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8號
TYDM,114,審簡,16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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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威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威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威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中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合計達12.7435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另被告前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妨害秩序案件,
與本案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彼
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
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
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巧克力9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所持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一「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12.7435公克,顯 已逾法定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一編號二「鑑定報告」欄所 示鑑定書存卷可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電子磅秤2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 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詳偵卷第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其中部分物品並 非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巧克力」塊狀檢品 9包(驗餘淨重合計95.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6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4包(驗餘淨重合計15.34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74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217至219頁、第229頁) 三 電子磅秤 2個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手機(SE紅色)1支 張貴翔所有 2 Apple手機(10黑色)1支 張貴翔所有 3 Apple手機(11黑色)1支 張貴翔所有 4 Apple手機(淡紫色)1支 連威岳所有 5 Apple手機(灰色)1支 連威岳所有 6 Apple手機(SE黑色)1支 陳奕仁所有 7 Apple手機(14pro,紫色)1支 陳奕仁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4號  被   告 連威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威岳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大麻、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 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9包( 淨重共95.36公克)及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4包 (毛重共16.5845公克、純質淨重共12.743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連威岳張貴翔及陳 奕仁(張貴翔陳奕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內,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威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內,向不詳之人購入本案扣案含大麻成分巧克力及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貴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含大麻成分巧克力及愷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3月5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大麻成分巧克力及愷他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本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2.7435公克;扣案巧克力塊狀檢品9包,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威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含大麻成分之巧克力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4包,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藥錠1包(淨重24.46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78包(毛重2483.10公克 、淨重1775.6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金好運 包裝圖案,毛重19.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 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天皇包裝圖案,毛重8 .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9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湯姆貓與傑利鼠包裝圖案,毛重120. 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7公克),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貴翔陳奕仁共同持有,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貴翔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證稱:前開藥錠1包、香菸78包、毒品咖 啡包40包為我所有等語,是已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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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