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2號
TYDM,114,審簡,16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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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1
號、第385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書吟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峻翌、苗忠芳邱暐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何書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2、4至11、13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如附表甲編號3、1 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共2罪)。
 ㈡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間、附表甲編號9、10之犯行 間,各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被害人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一 罪為宜。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甲1至5、7至9、11至15等犯行間 (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如附表甲編號3、1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 因搜索財物不成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 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宥忻達成和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21號卷【下稱偵36221卷】第51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卷第7頁) ,仍須扶養爺爺、奶奶(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各宣 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4至11、13至15「竊得物品( 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就該等物品之 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甲編號1、7、13部分,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稱:已分 別歸還告訴人邱暐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有與被害人宇翔和解且歸還2萬多元,都沒有和解書,只有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第163頁)等語,然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共8頁(詳本院審簡卷13-27頁)至本院,惟經 本院審閱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查無告訴人邱暐翰劉宇翔 提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或其等已收受賠償之內容,且本院遍 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前揭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 確已賠償告訴人邱暐翰劉宇翔,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邱暐翰劉宇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之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甲編號4至6、8至11、15所示之時、地,竊得各被 害人苗忠芳、告訴人張峻翌如附表甲「竊得物品(新臺幣) 」欄所示之現金,核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復未返還予害人苗忠芳、告訴人張峻翌,且不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相應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4所示竊得告訴人張峻翌現金新臺幣( 下同)數十元部分,因告訴人張峻翌未明確闡明其遭竊金額 ,而卷內也無他證可佐被告所竊前揭現金之實際金額為何,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竊得20元(詳本院卷第162頁 )等語,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為20元,復未 返還予告訴人張峻翌,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項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2「竊得物品(新臺幣)」所示之金 額,核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峻翌稱被 告已歸還2,000元等語,有告訴人張峻翌於偵查中之陳述為 憑(詳偵36221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劉宇翔 113年3月2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樂卡汽車八德店內) 劉宇翔皮夾內現金1萬1,000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峻翌 113年4月15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樂卡汽車蘆竹店內) 張峻辦公桌上皮夾內現金2,000元(已發還)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宥忻 113年4月16日 下午2時57分許 同上 無(著手於張宥忻黃色手提袋內搜索財物不成而未遂) 何書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苗忠芳 113年4月16日 下午3時5分許 同上 苗忠芳黑色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苗忠芳 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22分許 同上 苗忠芳黑色公事包內現金1萬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苗忠芳 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26分許 同上 苗忠芳黑色公事包內現金1萬元 7 劉宇翔 113年4月22日 上午10時17分許 同上 劉宇翔黑色公事包內現金1,000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苗忠芳 113年4月23日 上午11時25分許 同上 苗忠芳之小老虎存錢筒現金1,000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苗忠芳 113年4月24日 下午2時5分許 同上 苗忠芳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苗忠芳 113年4月24日 下午3時14分許 同上 苗忠芳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11 苗忠芳 113年4月25日 下午6時22分許 同上 苗忠芳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佑瑋 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2分許 同上 無(著手於張佑瑋公事包內探索財物不成而未遂) 何書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邱暐翰 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36分許 同上 邱暐翰零錢包內現金100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峻翌 113年4月29日 下午6時20分許 同上 張峻翌桌上零錢筒內現金20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峻翌 113年4月3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同上 張峻翌皮夾內現金2,000元 何書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4號  被   告 何書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逞。案經 附表所示被害人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宥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地點內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間之和解書、被告與被害 人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4至11、13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12部分, 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為15罪嫌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劉宇翔 113年3月2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樂卡汽車八德店內) 劉宇翔皮夾內現金1萬1,000元 2 張峻翌 113年4月15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樂卡汽車蘆竹店內) 張峻辦公桌上皮夾內現金2,000元 3 張宥忻 113年4月16日 下午2時57分許 同上 著手於張宥忻黃色手提袋內搜索財物不成而未遂 4 苗忠芳 113年4月16日 下午3時5分許 同上 苗忠芳黑色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5 苗忠芳 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22分許 同上 苗忠芳黑色公事包內現金1萬元 6 苗忠芳 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26分許 同上 苗忠芳黑色公事包內現金1萬元 7 劉宇翔 113年4月22日 上午10時17分許 同上 劉宇翔黑色公事包內現金1,000元 8 苗忠芳 113年4月23日 上午11時25分許 同上 苗忠芳之小老虎存錢筒現金1,000元 9 苗忠芳 113年4月24日 下午2時5分許 同上 苗忠芳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10 苗忠芳 113年4月24日 下午3時14分許 同上 苗忠芳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11 苗忠芳 113年4月25日 下午6時22分許 同上 苗忠芳公事包內現金2萬元 12 張佑瑋 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2分許 同上 著手於張佑瑋公事包內探索財物不成而未遂 13 邱暐翰 11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36分許 同上 邱暐翰零錢包內現金100元 14 張峻翌 113年4月29日 下午6時20分許 同上 張峻翌桌上零錢筒內現金數十元 15 張峻翌 113年4月3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同上 張宥忻皮夾內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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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