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1號
TYDM,114,審簡,16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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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徐民權鍾淑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證及誣告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徐民權鍾淑娟並無偽造文書等之情
事,竟仍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方謊報偽造文書等案件
,誣指被害人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
無端浪費,更使被害人2人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
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已與被害人徐民權達成
調解,被害人徐民權亦表示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是否
緩刑沒有意見;被害人鍾淑娟表示希望這個案件可以給被告
一個警惕等意見(詳本院審訴字卷第106頁),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
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民 權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儀(原名林怡玟)明知徐民權鍾淑娟未於民國111年4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載有「本人林怡玟於民國111年4月9 日茲就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本人確 定標的內所有權人擔任社區委員相關之職務,即有優先承租



本社區車位之權利,確認無誤」等文字內容之「確認書」( 下稱本案確認書)之「確認人」欄位偽造「林怡玟」之簽名 ,竟意圖使徐民權鍾淑娟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2月4日12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報案,虛捏上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徐民權鍾淑娟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嗣上開案件 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6號進行偵查,林書儀復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5時59分許,在本署第12偵查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111年9月10日12時許,在我 之前的戶籍地,收到鍾淑娟的民事起訴狀,並附上本案確認 書作為證據,但我從來沒有見過本案確認書,也沒有在上面 簽名或蓋章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徐民權、鍾淑 娟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確認書上簽名、蓋章,我簽名、蓋印的是另1份車位承租切結書等語。 2 證人呂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程得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當時係將本案確認書交予被告之母親後,再將載有簽名之本案確認書取回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2月4日於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指稱徐民權鍾淑娟涉犯前開偽造署押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具結證述徐民權鍾淑娟偽造本案確認書之簽名、印文之事實。 5 ⑴本案確認書原本 ⑵111年5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於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結婚登記與姓名變更申請書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6668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確認書與111年5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於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結婚登記與姓名變更申請書等原本資料,送請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本案確認書上「林怡玟」字跡,與前開被告簽署之協議書、警詢筆錄、信用卡申請資料、結婚登記與姓名變更申請書上「林怡玟」字跡,均相符之事實。 6 車位承租切結書 證明車位承租切結書為被告所提出,而其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位承租切結書為佐,然其並未 留存有被告簽名、蓋章之複本,是尚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係 簽署車位承租切結書而非本案確認書;況且,被告既辯稱當 初與鍾淑娟所簽訂為該份車位承租切結書,惟於前案提告偽 造文書時,卻未提出並以此作為論據,顯非合理;況證人呂 玟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之母親經手之文件是本案確認書 ,對車位承租切結書並無印象等語,復參以筆跡鑑定結果認 本案確認書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其他文件均相符等節,可證被 告當時所簽署應為本案確認書,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證及誣告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誣告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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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