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8
號、第5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霖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電梯控制器貳個、電鑽壹把、電動
螺絲起子壹把、手工具壹組、行動電源貳顆及數位電表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育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尚未賠償被害人余家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麗卿等情,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678號卷第11頁反面),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 內有電梯控制器2個、電鑽1把、電動螺絲起子1把、手工具1 組、行動電源2顆、數位電表1個),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余家維,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95號 被 告 詹育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9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黃麗卿住處前,見該處窗戶未關,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 入該處,竊得黃麗卿所有之手機2支後,因遭黃麗卿發覺,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1世紀大廈」後方停車場入口處(已尋獲並發還)。( 二)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余家維放置車牌號碼000—0268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電梯控制器2個、電鑽1 把、電動螺絲起子1把、手工具1組、行動電源2顆、數位電 表1個,共計損失新臺幣2萬5000元)。
二、案經黃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詹育霖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678號 2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余家維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79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
,除手機2支已發還外,其餘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