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芳
廖苡然
陳羿綺
張曉琳
郭亭緯
張晏緁
黃俊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閔芳、廖苡然、陳羿綺、張曉琳、郭
亭緯、張晏緁、黃俊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補
習班員工,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竟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許,經張閔芳提議,復由廖苡然、
陳羿綺、張曉琳、郭亭緯、張晏緁、黃俊詠等6人共同操辦
,在上址建物前,進行中元普渡祭祀,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
,將燒紙錢儀式所用、內含具熱度紙錢灰燼之金爐1個,留
置在上址建物前之人行道,於同日15時46分許,被害人即學
童王○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行行經上址
建物前之人行道,因遭前開金爐阻絆跌倒而以手撐地,致右
手掌受紙錢灰燼燙傷(1至2度,約3×2公分)。因認被告7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7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7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7人與告訴人即王○予之母馬○瑜即
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