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基於冒用公務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我
不知道(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
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
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
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
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
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
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
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新發」、「柯文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
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丁○○因此
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46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 院卷第40頁);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 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見以下四、㈡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告僅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詐 騙集團分工精細,且被告僅參與後階段行為,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係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且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為詐騙手法之一種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我不知道(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 ,另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本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率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此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詹皓惟(Telegram暱稱:「陳新發」、「杜月笙」)、翁浩 鈞(Telegram暱稱:「柯文哲」)等人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因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3年度 偵字第9216號、第13232號、第15481號、第15522號、第155 23號、第16815號、第17198號、第18376號、第18388號、第 18390號、第21374號、第21375號、第22006號、第22148號 、第22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原訴字 第44號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 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十分相近(「前案」為112年8月起、 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12年12月12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跟本案是 同一個集團指揮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足認「前案」 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 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 本案係於114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3月13日丙○亮金113偵45773字第1149031790號函及該 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 「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7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另行偵 辦中)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新發」、「柯 文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 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以電話聯繫方式與丁○○聯繫,並分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吳警員」、「周檢察官」,並佯稱:因為戶籍謄 本遭他人申請,且曾經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需要安排 對質,但如果無法於今日安排對質,需先繳納46萬元之保證 金,用以確保往後會出庭等語,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予丁○○收執以 行使,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埔新路路口,將46萬元交付甲○○, 甲○○取得46萬元款項後,旋將該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加油站 之廁所內,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埔新路路口,向被害人丁○○收取46萬元款項,並於取款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並因此次收取款項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4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 於密切時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 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即報酬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