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05號
TYDM,114,審原金訴,105,202505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懷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其上附有「鑫尚揚投資」偽造之印文)後,
由被告填寫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
辦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柏安」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
文書。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柏安」均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
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
,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
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
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
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陳柏
安」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
係「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陳柏安」之
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
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另按故意乃
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
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
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
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
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我以為這是一個工作。我不知道我在
做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其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 ,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5,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柏安」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欄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陳柏安」署名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顧懷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顧懷恩首次參與組織犯罪,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13628號提起公訴,本 案不另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顧懷恩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 負責取款工作(俗稱「車手」),顧懷恩可依面交金額獲取1% 報酬,顧懷恩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呂宗耀」 、「蔡歆柔」之人及「股往金來」群組對游奕聖訛稱:可於 「鑫尚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奕聖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8日9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予顧懷恩顧懷恩則持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部外務營業員陳柏安」假識別證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之不實憑證,出面與游奕聖面交詐騙款項,並於現儲憑 證收據偽簽「陳柏安署名」,復將所得詐騙贓款交付予上游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游奕聖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奕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懷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可依面交金額獲取1%報酬,依Telegram上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游奕聖收取50萬,復將所得詐騙贓款交付予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奕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告訴人游奕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顧懷恩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498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顧懷恩於上開時、地,假冒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部外務營業員「陳柏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告訴人簽收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自扣案之113年7月18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環、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顧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顧懷恩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顧懷恩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有「鑫尚揚投資」蓋印1 枚)為被告顧懷恩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