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34號
TYDM,114,審原金簡,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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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40686號、第50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顯均
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
686號卷第53頁、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0686號第50165號
  被   告 葉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強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 午2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MO」之人使 用。嗣「MOM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曹敏玲、林易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而 該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易信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MO」之人指示,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嗣於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OMO」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曹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曹敏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所持用振連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另案被告張筱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易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易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③另案被告張筱婷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200309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該等款項遭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且復遭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 我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曹敏玲(113年度偵字第4068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17萬4,000元 另案被告張筱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17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易信(113年度偵字第501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易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2日11時28分許/120萬元 另案被告張筱婷(所涉詐欺等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12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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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