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苡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苡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仍為獲取顯不相當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31分
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將所申
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3
分許,陸續假冒台安細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增瑋,佯稱:因系統遭駭
客入侵,而遭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陳增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苡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增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91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 4萬9,098元 3 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4 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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