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志(原名鄧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祥志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含現金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之薪資
袋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證人黃旻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侵入證人黃旻駿個人單獨之宿舍房間內行竊,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
,就刑金罰部分有所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
適用舊法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之普通竊
盜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於本件係竊盜罪
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檢察官未
予舉證,不得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
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含現金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之薪資袋壹包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祥志(原名鄧祥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志前為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之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 1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政嘉公司宿舍內, 趁宿舍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黃旻駿寢室內,政嘉公 司所有由黃旻駿所管領之薪資袋1包(內含本將發予王舜仁 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877元),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後逃逸離去。嗣經黃旻駿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二、案經政嘉工程有限公司委由黃旻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旻駿、王舜仁及彭勇信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刑案現場圖、現金支
出傳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3萬1,877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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