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耀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8號 被 告 許耀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車廠內,因細故與李智仁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智仁,致李智仁受有上唇擦傷、下 唇兩處撕裂傷、頭皮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李智仁的腿、身體兩處、臉、手及 胸口,但告訴人到車廠門口自己跌倒,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怎 麼造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徒手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行為,又告訴人驗傷時間即係案發當日,互核被告 所辯及告訴人之指訴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傷害犯行,被告行 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