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審原簡,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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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2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學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海洛因1
次」後補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291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02、103、10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
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曾學義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0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10 2號、103號、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復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學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02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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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