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審原簡,1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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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諴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8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仕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仕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之能力,竟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
計程車,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
訴人劉恩名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獲得免於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上開免支付之車資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9號  被   告 陳仕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誠明知自己身上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1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劉恩名佯稱抵達目的地後再至超商提領現金付車資 等語,使劉恩名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搭載陳仕誠,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桃園市○○ 區○○○街00號(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嗣陳仕誠抵達 目的地後拒不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恩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明知身上無現金仍搭乘計程車,而當日並未付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恩名於警詢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獲得車資350元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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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