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11號
TYDM,114,審原簡,1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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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哲許宗勛張仲儀賴語陽、黃皓(後4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又許宗勛因其女友為張深基
前妻而心懷嫌隙,遂夥同張仲儀賴語陽、黃皓、陳昱哲
民國113年3月19日1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砸毀張深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其父張評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以油漆潑灑上開車輛,致上開車
輛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深基張評議等2人,陳昱哲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宗勛張仲儀賴語陽、黃皓、告訴人張深基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張評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3張、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許宗勛張仲儀賴語陽、黃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毀損張深基張評議2人所有之
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毀損告訴人張
深基、張評議之車輛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
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女朋友與告
訴人2人有所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夥同
他人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此次犯行獲得之報酬3,000元(偵卷第63頁),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持以毀損之棍棒及油漆,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 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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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