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薏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1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薏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薏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薏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12693號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雖有意賠
償然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楊薏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薏雲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下僅稱路 名),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左後上背、右膝挫傷 擦傷、左臉、右腰挫傷等傷害。楊薏雲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薏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告訴人甲○○騎太快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影像紀錄表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又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顯有 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衡 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