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25號
TYDM,114,審原交簡,25,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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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范姜尹婷之同意
旋即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
告訴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
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車禍
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至65、75頁),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
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7886號  被   告 陳秀蘭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3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5段往永泰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路5段與永園路1段之路口,欲右轉往永園路1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 右後方由范姜尹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姜尹婷受有右手肘 、右腳擦挫傷、右肩、左膝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詎陳秀蘭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范姜尹婷,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 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姜尹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姜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並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 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 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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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