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4年度,7號
TYDM,114,審原交易,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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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信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信祥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房屋修繕(詳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8號  被   告 董信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信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仍處 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 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董信祥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董信 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測得董 信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信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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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