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審侵訴,1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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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親吻代號告訴人即AE000-A1134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撫摸胸部,並雙手環抱A女之行為,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推開
被告之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顯見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為親吻、撫摸胸部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
緊密、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吊車學徒之工
作、需扶養老婆、小一的小孩及父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
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1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4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水公司送貨員與客戶關係。詎乙○○於民國113年9月6日15時 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佯稱須休息 而直接坐在沙發,嗣經A女表示小孩需要午睡為由請其離去 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



及撫摸胸部,並雙手環抱A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1 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工譚嘉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證人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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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