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綉英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綉英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1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朝陽街36巷往西,行駛至朝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駛入朝陽街。適告訴人陳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朝陽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
發生碰撞,致陳聖賢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肩、右膝、右足
擦挫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害。案經陳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
遺棄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