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59號
TYDM,114,審交訴,59,202505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家屬許志成
黃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許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91號卷【下稱相卷】第
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肇致撞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
被害人即胞兄許家尉,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
即父許志成、母黃慧貞(下稱被害人家屬2人)造成無法彌
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件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2人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2人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希望被告可以安心完成學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8頁、第93-94頁)存卷
可考;暨斟酌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被告與被害人即胞兄許
家尉間感情非常融洽,被告迄今仍因此事深深自責,身為被
告及被害人之父母,已因此事失去一個孩子,不希望再看到
兒子(即被告)再因此事入獄等內容(詳本院卷第35-36
頁)及被告年紀尚輕,已因此事失去至親而與父母共同承受
鉅大悲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駕車肇致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所為非輕, 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 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 調解,業如上述,且被告因本案造成胞兄離世至今仍懊悔不 已,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12號  被   告 許廷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3段埔心路橋往中壢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須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許家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址,遭許 廷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許家尉人、車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 實質出血、雙側額葉及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腦疝併腦 幹壓迫、枕骨大孔骨折、右側顳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及骨盆 血管出血、三及脾臟撕裂傷、右上肺挫傷伴肺出血等傷害, 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林口長 庚醫院發病危通知,由家屬帶返家中,而於112年3月21日上 午10時52分許拔管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廷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埔心路橋往中壢方向前進之事實。 2.坦承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許家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埔心路橋往中壢方向前進,並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實質出血、雙側額葉及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腦疝併腦幹壓迫、枕骨大孔骨折、右側顳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及骨盆血管出血、三及脾臟撕裂傷、右上肺挫傷伴肺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埔心路橋往中壢方向前進,並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於前揭時、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埔心路橋往中壢方向前進,並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實質出血、雙側額葉及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腦疝併腦幹壓迫、枕骨大孔骨折、右側顳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及骨盆血管出血、三及脾臟撕裂傷、右上肺挫傷伴肺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骨盆、顱骨骨折及肺出血致顱腦損傷及中樞神經衰竭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過程中並未飲用酒精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廷翊駕駛本案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