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秀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甲○○
、乙○○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
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
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甲○○、乙○○等
2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等2人均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
、10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
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廠工作、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害人2人之意見(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乙○○ 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 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害人2 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4號 被 告 曾秀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瑞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曾秀菊右側,見狀不及閃 避,2車發生擦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左4、 5根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 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肘與手指關節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秀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甲○○、乙○○救護於不顧,急 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5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33紙。
㈤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