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63號
TYDM,114,審交簡,63,2025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得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47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得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郭得煜對陳
暳樺犯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陳暳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1份」、「告訴人范佳緹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告訴代理人曾家貽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暳陵林志憲宋英華律師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郭得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就此雖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係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44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善盡其停讓義務,肇致
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被害人潘莉玲,其所為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處理
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183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1頁)在卷可按,後被告亦接
受本院裁判,是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4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三)。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
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潘莉玲
幸死亡,使被害人潘莉玲家屬即告訴人范佳緹頓時失去至親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又已與告訴人范佳緹及被害人親屬(
下稱告訴人范佳緹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
,告訴人范佳緹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
范佳緹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4、127
至128、167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佳緹等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范佳緹亦表示對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 予告訴人范佳緹等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



范佳緹等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范佳緹 等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陳暳樺受有外 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及嗅覺低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陳暳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亦係觸 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重傷害罪,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暳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陳暳樺已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暳樺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48至249、254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併辦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郭得煜 范佳緹 范鈞治 范素娟 一、被告應給付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280萬元。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同指定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范佳緹)。 三、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郭得煜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得煜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介壽路2段、和平路及建 國路交岔路口,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欲左轉 進入和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潘莉玲沿介壽路2段往介壽 路1段方向(由南向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與郭得 煜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潘莉玲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月24日11時51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因而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致死亡。
二、案經潘莉玲之女范佳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得煜於警詢、相驗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11 張、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潘莉玲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6日桃交鑑 字第1130004624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47號  被   告 郭得煜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得煜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介壽路 2段、和平路及建國路交岔路口,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和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行人陳 暳樺、潘莉玲潘莉玲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認郭得煜涉犯 過失致死之犯行提起公訴)沿介壽路2段往介壽路1段方向( 由南向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潘莉玲郭得煜駕駛之A 車撞擊後向後彈飛而與站於其右後方之陳暳樺發生碰撞,陳 暳樺因而倒地不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及嗅覺低下之 重傷害。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郭得煜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陳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得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分、 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11 張、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 30004624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三、所犯法條:本件告訴人陳暳樺診有嗅覺低下之傷害,依長庚 醫院之測驗結果,告訴人之嗅覺分數僅為17分,遠低於正常 範圍之44至48分,堪認告訴人之嗅覺已受有永久性之嚴重減 損,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程度。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 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亭股)審理中 ,有該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與前案被 害人潘莉玲、本案告訴人陳暳樺同時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 死亡、告訴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