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胡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酒後駕車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自撞發生實害,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高低、年紀甚高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高齡
岳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3號 被 告 胡明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輝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番鴨牧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而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5時1分許,對胡明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幀、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