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6號
TYDM,114,審交簡,26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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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6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丞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吳丞唐」應更正為「吳丞唐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
考領不得駕車,仍」、行末補充自首之記載「嗣吳丞唐肇事
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
5至46、53、87頁)、「被告吳丞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之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7頁),足見被告本案於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後,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逕行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湯盛茂受有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傷勢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逕行註銷後,而未重新合法考領駕駛執
照,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傷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吳丞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八股路往坑 菓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與南崁路2段488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湯盛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湯盛茂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小腿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湯盛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丞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在告訴人湯盛茂所駕上述車輛同向後方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所駕上述車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盛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追撞之事實。 3 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上述車輛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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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