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告訴人王○皓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其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3頁),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偶發,雖案發當時
告訴人穿著高中制服,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騎車經
過該路段,幾乎看不清楚又下著大雨,全部的人都開車燈,
只有告訴人沒有開車燈,我莫名其妙就撞到了,而且告訴人
又撐著雨傘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故而被告案發時
能否即時察覺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高中生,尚屬有疑,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微輕原則,自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王○皓之同意旋
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03 至109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 回刑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5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不慎 碰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王○皓(00年0月生),王○皓因此跌 倒,而受有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王○皓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開車燈,伊莫名其妙與告訴人撞在一起,伊跟告訴人表示賠償300元,告訴人都不講話,伊又多加幾百元,伊是長照員,趕著照顧老人,伊想說附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伊,警察之後可以找伊,伊就騎車離去等語。 二 告訴人王○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