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6號
TYDM,114,審交簡,25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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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育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青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青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楊明倫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3651號  被   告 何青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青育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楊明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楊明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青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楊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㈣本署勘驗筆 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㈤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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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