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36號
TYDM,114,審交簡,2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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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綉英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綉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綉英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36
巷往西,行駛至朝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朝
陽街。適陳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朝陽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陳
聖賢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肩、右膝、右足擦挫傷、右胸鈍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洪綉英明知其車輛有發生碰撞,陳聖賢
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
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綉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聖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
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
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
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
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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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