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15號
TYDM,114,審交簡,215,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昆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46
02號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酩翔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黃昆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酩翔,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往大 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 中山南路2段與大竹南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適有黃國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大竹南路往中山南路2段欲左轉中 山南路2段而駛至該丁字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林酩翔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玻璃體出血、 淚管斷裂、腰椎退化性疾患等重傷害。嗣黃昆金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酩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2張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黃昆金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證人黃國傑之車輛發生碰 撞,告訴人林酩翔並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