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14號
TYDM,114,審交簡,2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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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
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龍安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大興
西路3段」。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張筱晴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人車倒底,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筱晴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2241
號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張筱晴受有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正光路方向行 駛,行經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龍安街,適 有張筱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 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張筱晴所騎 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底,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害。
二、案經張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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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